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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广州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市经贸委技术进步处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5-19 8:34: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企业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扶持力度,加强对广州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市政府《印发关于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07〕10号)精神,结合我市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安排用于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广州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和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经贸委)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资金的财务管理,下达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贸委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支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加强监督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企业开展以下技术进步项目:

(一)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创新能力的项目;

(二)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

(三)重点支持新兴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的技术创新项目;

(四)在行业中具有领先优势,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和有利于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相关项目。

第六条 项目的专家集中评审、中介机构审计、专项检查、专项调研、规划研究课题、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及评价等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采用贴息、补助和奖励的方式:

(一)对已启动并正在实施中的优秀技术创新项目,采用贴息、补助形式给予支持;

(二)对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的优秀技术创新项目,采用奖励形式给予支持,奖励资金用于支持该项目的进一步研究、产业化或与该项目相关的其他技术创新项目。

(三)单个项目贴息、补助或奖励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30%。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执行

第八条 每年市经贸委、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布当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明确受理时间和受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项目公开征集。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 企业应按照申报要求进行项目申报。申请材料包括(具体格式以当年申报通知为准):

(一)广州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广州市技术创新项目申请报告;

(三)上一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董事会立项决议、企业实力和荣誉证明等其他材料。

其中:中央、省属驻穗企业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属企业项目由其主管部门汇总送市财政征管分局审核后上报;区、县级市企业由同级经贸部门会同财政局审核汇总后上报。各级经贸、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资质的真实性及政策要求应当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确定一定数量的项目纳入入选范围。市经贸委、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的入选范围,综合考虑区域、行业分布等因素,研究提出资金扶持项目,联合下达资金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财政局与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签订项目责任书。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资金安排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金拨付,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资金后,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按项目申报内容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市经贸委按照有关要求组织项目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检查和绩效评价制度。区、县级市财政、经贸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并配合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定期或不定期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或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对项目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按照申报流程书面向市经贸委申请调整。

第十七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发生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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